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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沿海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撰写时间: 2007-11-08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辽宁省沿海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83年9月20日辽宁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 1983年10月1日实施)
1总则
1.1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合理利用自然环境,防治沿海地区环境污染,保护海洋及沿海地区江、河、水库的生物资源和生态平衡,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
1.2本标准适用于本省大连、丹东、锦州、营口四个沿海市所辖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各单位。
1.3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事前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竣工投产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标准。
1.4本标准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关系:在本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内,各单位应执行本标准。本标准未做规定的其它水污染物,按国家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状况对其水污染物排放有特定要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本标准实施后,仍按当时提出的要求执行。
医院污水的排放按《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国内外船舶污染物的排放按《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2排放标准
2.1标准的分级
本标准分为二级:
第一级:指新建、扩建、改建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和现有单位的奋斗目标。
第二级:指现有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2.2水域的分类
A.海域的分类:
各市应根据海水用途,按《海水水质标准》规定的三种水质类型及水质要求,对本市所辖的海域划定第一、二、三类海区。
第一类:盐场、食品化工、海水淡化、渔业和海水养殖等用水区以及海上自然保护区。
第二类:海水浴场(包括游泳、沐浴和各种与海水接触的水上运动的水域)及风景游览区(指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风景名胜和休养胜地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类:一般工业用水区(主要指工业冷却及提取化学物质的用水区),港口水域(包括商港、军港、渔港等),海洋开发作业区(包括海洋开矿、采矿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的水域范围)等。
B.淡水水域的分类:
本标准根据江、河、水库等淡水水域的功能和水质状况,将沿海地区淡水水域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内的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带(指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经国家水产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类的养殖场水域;用做生活饮用水源的水库。
第二类:除第一类规定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卫生防护带和用做生活饮用水源的水库以外的其它用做生活饮用水源的地面水域;除第一类所规定的渔业水域以外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明确划定的其它渔业水域。
第三类:除第一、二类以外的水域。
2.3向各类海区和各类淡水水域排放水污染物应执行的标准值。
根据划定的水域类别,各市确定相应的沿岸(陆地)排放区域范围和排污单位,按各类水域要求,执行相应的标准值。
A.新建、扩建、改建单位不得向第一、二类海区排放任何污染物质。目前位于第一、二类海区沿岸的现有单位排放污染物,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即执行表1和表2的第一级标准值。
B.向第三类海区排放污染物,按表1.表2执行;丹东海域沿岸现有单位按表1第二级、表2第一级执行。
C.不得向第一类淡水水域排放污染物。
D.向第二类、第三类淡水水域排放污染物按表1.表3执行。
表1 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序 号
污染物名称
第 一 级
第 二 级
第三类海区及第二、三类淡水水域、鸭绿江丹东东段
第二类淡水水域、鸭绿江丹东段及丹东海域
第三类海区及第三类淡水水域
1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按Hg计)
0.005
0.01
0.05
2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
(按Cd计)
0.05
0.05
0.1
3
六介铬化合物
(按Cr+6)
0.2
0.2
0.5
4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按As计)
0.4
0.4
0.5
5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按Pb计)
0.5
0.5
1.0
表2 排入第三类海区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除Ph值外)
序号
 
第一级
第 二 级
大连、锦州、营口
大 连
锦州、营口
1
2
Ph值
50倍
6~9
100倍
6~9
100倍
6~9
3
生化需氧量
(5d20℃)
60
70
90
造纸、制革、制糖、
屠宰、发酵、淀粉
80
造纸、制革、制糖、
屠宰、发酵、淀粉
160
造纸、制革、制糖、
屠宰、发酵、淀粉
160
4
化学耗氧量
(重铬酸钾法)
100
150
200
造纸、制革、制糖、
屠宰、发酵、淀粉
200
造纸、制革、制糖、
屠宰、发酵、淀粉
350
造纸、制革、制糖、
屠宰、发酵、淀粉
350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悬浮物
石油类
 
有机磷
挥发性酚
硫化物
氰化物
(以游离氰根计)
氨 氮
无机磷
(按PO4-3计)
铜及其化合物
(按Cu计)
锌及其化合物
(按Zn计)
镍及其化合物
(按Ni计)
三价铬化合物
(按Cr-+3计)
硒及其化合物
(按Se计)
硼及其化合物
(按B计)
氟的无机化合物
(按F计)
硝基苯类
苯胺类
150
10(其中大连5)
 
0.5
1
1
1
 
15
1.5
 
1
 
5
 
1
 
1
 
0.3
 
5
 
10
 
5
3
300
10
 
1
2
2
1
 
20
2
 
1
 
5
 
1
 
2
 
0.5
 
10
 
10
 
10
3
300
10(石油化工企业 16)
1
2
2
1.5
 
30
3
 
1
 
5
 
2
 
2
 
0.5
 
10
 
10
 
10
3
表3 排入第二、三类淡水水域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除色、PH值外)
序号
污染物名称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二类水域及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虎山头、浪头至绸缎岛
第三类水域及鸭绿江丹东段虎山头至浪头
第二类水域及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虎山头、浪头至绸缎岛
第三类水域及鸭绿江丹东段虎山头至浪头
1
30倍
50倍(丹东:30倍)
60倍(丹东:30倍)
100倍(丹东:50倍)
2
pH值
6~9
6~9
6~9
6~9
3
生化需氧量
(5天20℃)
30
60
60
6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80
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合成制药、合成农药、染料、纺织印染、煤气及焦化、铁路牲畜车
洗刷废水7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150
4
化学耗氧量
(重铬酸钾法)
50
100
100
10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200
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合成制药、合成农药、染料、纺织印染、煤气及焦化、铁路牲畜车洗刷废水15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300
5
悬浮物
100
100
150
15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150
造纸、制革、制糖、屠宰、发酵、淀粉200
水力排灰、水力冲渣、烧结、尾矿水、洗煤水
200
水力排灰、水力冲渣、烧结、尾矿水、洗煤水
300
6
石 油 类
3
10
3
10(石油化工型炼油厂、石油化工企业15石油开发 20)
7
8
有 机 磷
挥发性酚
0.1
0.5
0.5
0.5
0.5
0.5
1
1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硫 化 物
氰 化 物
(游离氰根计)
氨 氮
无 机 磷
(按PO4-3)
铜及其化合物
(按Cu计)
锌及其化合物
(按Zn计)
镍及其化合物
(按Ni计)
三价铬化合物
(按Cr+3计)
硒及其化合物
(按Se计)
硼及其化合物
(按B计)
氟无机化合物
(按F计)
硝基苯类
苯 胺 类
松 节 油
丁基黄原酸盐
0.5
0.5
 
5
1
 
0.3
 
2
 
0.5
 
0.5
 
0.1
 
3
 
5
 
0.5
0.4
2
0.02
1
0.5
 
(丹东10)
(丹东1)
 
1
(丹东0.5)
 
5
(丹东2)
 
1
 
1
 
0.1
 
3
10
3
2
(丹东2)
(丹东0.02)
1
0.5
 
10
1
 
0.5
 
2
 
1
 
1
 
0.1
 
5
 
10
 
5
3
2
0.05
1
1
 
(丹东15)
(丹东2)
 
1
(丹东0.5)
 
5
 
1.5
 
1
 
0.5
 
5
 
10
5
3
(丹东2)
(丹东0.05)
2.4本标准表1所列污染物和监测采样点和污水计量点,应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表2、表3所列污染物的监测采样点和污水计量点,应设在工厂排出口。不得用加水稀释的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
2.5凡经过城镇下水管网排入水域的污染物,按该水域的类别,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值,并应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6严禁用渗坑、渗井、漫流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毒、有害污水的输送管道和明渠以及浓缩池、贮存池等均应有防止渗漏措施,以免污染地下水。含有致病菌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
2.7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排水农田灌溉渠道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污水直接灌田,水质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3标准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3.1各排污单位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监测点设置采样口和污水计量装置,在水质采样的同时,要进行污水流量测定。
3.2各排污单位的监测机构,应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期报告例行监测结果。暂不能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3.3本标准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各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核实排污情况,遇有异议要及时查清或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裁决。
3.4本标准所列污染物项目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辽宁省沿海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试行。
3.5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本标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取排污费;对造成污染危害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辽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主编。
本标准起草人:赵克智、杨玉梅、姚宇光、李肇国、杨克仁。
本标准委托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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