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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撰写时间: 2007-11-08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1年10月20日颁布 1981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依据《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按照松花江水系自然环境特点和工农业生产发展及人们生活对水质的要求,并考虑技术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2条 凡向松花江水系排放污染物的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标准。
第3条 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都必须在计划下达后,首先提出对环境质量影响的预断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的原则设计和施工,竣工投产时污染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4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章 排放标准
第5条 水污染物依据对人和动、植物的危害程度,分为两中标准执行。
第(1)类: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分别控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一九八五年前和一九九O年前应执行表1规定排放标准。必须注意不得用稀释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
表1 第一类水污染排放标准 mg/L
序号
污染物名称
1985年前执行
1986年至1990年前执行
1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0.05(按Hg计)
<0.03(按Hg计)
2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
<0.1(按Cd计)
<0.05(按Cd计)
3
六价铬化合物
<0.5(按Cr+6计)
<0.3(按Cr+6计)
4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0.5(按As计)
<0.5(按As计)
5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1.0(按Pb计)
<0.05(按Pb计)
第(2)类:其长远影响小于第(1)类的污染物在1985年前、1990年,分别控制在工厂排出口,应符合表2规定的排放标准。
表2 第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 mg/L
序号
污染物名称
1985年前执行
1986年至1990年执行
1
pH值
5.0~10
6~9
2
悬浮物
150
100
3
化学耗氧量(重铬酸钾法)
150
100
4
硫化物
2.0
1.0
5
挥发性酚
1.0
0.5
6
氰化物(以游离氰根计)
1.0
0.5
7
有机磷
1.5
0.5
8
石油类
15.0
10.0
9
铜及其化合物(按Cu计)
1.0
0.5
10
锌及其化合物(按Zn计0
5.0
3.0
11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按F计)
10.0
5.0
12
硝基苯类
5.0
3.0
13
苯胺类
3.0
2.0
14
合成洗涤剂
5.0
3.0
15
2.5
2.5
注:①悬浮物;造纸、制糖,1985年前<300mg/L,1990年前<200mg/L;水力排灰、洗煤、尾矿水,1985年前<500mg/L,1990年前<300mg/L。
②化学耗氧量:造纸(酸法)、制糖,1985年前<350mg/L,
1990年前<200mg/L。
第6条 凡本标准未包括之污染物,应依据各专业部门颁布的《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放射性物质控制指标》等规定执行。热污染待松花江水系热负荷科研取得成果后,再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严禁在嫩江、牡丹江、汤旺河等源头增加新的污染源,对已有污染源除要执行本标准外,还将根据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对污染物处理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8条 除重金属污染物外,因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暂时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单位,如据理充分,可通过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执行本标准。但延期执行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9条 各工矿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企业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杜绝事故排放,控制单位产品水耗,其污染严禁稀释排放。
第10条 不得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染物,输送污染物的管道和明渠,应有防渗措施,以免地下水源,排入城市下水道的“废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要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和风景游览区上游,不得排入各种污染物。并参照国家颁布的“101-5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规程”执行。
第12条 不得向水库、灌渠和渔业用水水体的江段直接排放污染物。上述水体依据国家颁布的《渔业水质标准》、《污水污灌水质标准》执行。
第13条 严禁向水体倾倒和堆放垃圾以及各种工业“废渣”,防止污染,淤塞河床。各种污染物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或残渣必须妥善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14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根据本标准及本行业的特点,制订执行本标准的具体措施,并负责督促所属企业按期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5条 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其危害程度实行罚款,情节严重者要向地方检查院起诉,追究领导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16条 排放水污染物企、事业单位,应设有监测机构,每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暂时没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测。
第17条 对各检测机构报告的检测数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提出异议,并指派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复检,直至由省环境监测站进行仲裁确定。一经确定检测数据属弄虚作假,对有关人员应追究其责任。
第18条 水质检测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进行。
第19条 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负责监测和检查本标准的执行,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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