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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总量控制标准
撰写时间: 2007-11-08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总量控制标准

 
 
(198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 1981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逐步控制松花江水系的污染,改善水质状况,维护水环境的生态平衡,使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第2条 综合我省松花江水系冰封期长,流量小,有机污染集中的特点,兼顾经济,技术水平,决定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对主要污染源排放五日生化需氧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3条 执行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的地区和部门:
1)拉哈
2)齐齐哈尔市
3)哈尔滨市(包括松花江地区的阿城制糖厂,和平制糖厂)
4)佳木斯市
5)牡丹江地区(包括牡丹江市、宁安县、海林县)
6)伊春地区
第4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标准
第5条 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标准:
1980~1985年
1986~1990年
 
现排放量
断面允许浓度mg/L
容许排放量
削减量
削减率%
容许排放量
削减率%
拉 哈
5
6
2.3
2.7
54.7
1
80
齐齐哈尔市
11.1
6
8.0
3.1
27.6
4.4
60
哈尔滨市
166
8
115.7
50.3
30.3
66.4
60
佳木斯市
164
6
113
51
31.1
65.6
60
牡丹江市
43.3
6
30.3
13
30
17.3
60
伊春市
17.8
8
13.4
4.5
25
7.12
60
五日生化需氧量、排放量、削减量单位为t/d
第三章 控制原则
第6条 确定削减排污量的原则是:在全面执行水环境标准的基础上,以保护上游为主;以保护重点水域为主;应重视地区特点,因地制宜的确定削减排污量。
第7条 在环保部门主持下,组织有关各部门、行业研究确定集中污染源的削减排污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不同污染单元的排污总量,减少排污量的途径,削减需要费用等进行分类比较,或建立费用函数进行最优规划计算,最后确定削减量分配比率,上报审批后,列入各部门行业的规划和计划中,切实落实执行。
第8条 本标准规定的控制总量,今后不得突破。增设工程,增加产量,污染物排放总量只能局部调整。
第9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环保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严格或放宽控制标准。但以不明显恶化水质为限,一般控制在集中污染源排污总量的5%以内。
第10条 大力提倡采用污水库,储水池储存(或临时储存),春季(或江水流量加大时)放泄入江,充分利用水体的稀释自净能力。但必须经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给定的时间内控制排放量和排放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本标准由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执行标准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标准规定者,除核收排污费以外,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12条 凡是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和污水的单位,应设立监测机构,定期相环保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不能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保监测站等单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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