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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总量控制标准 |
| 撰写时间: 2007-11-08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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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 1981年10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逐步控制松花江水系的污染,改善水质状况,维护水环境的生态平衡,使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标准。
第2条 综合我省松花江水系冰封期长,流量小,有机污染集中的特点,兼顾经济,技术水平,决定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对主要污染源排放五日生化需氧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3条 执行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的地区和部门:
1)拉哈
2)齐齐哈尔市
3)哈尔滨市(包括松花江地区的阿城制糖厂,和平制糖厂)
4)佳木斯市
5)牡丹江地区(包括牡丹江市、宁安县、海林县)
6)伊春地区
第4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标准
第5条 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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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1985年 |
1986~19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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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排放量 |
断面允许浓度mg/L |
容许排放量 |
削减量 |
削减率% |
容许排放量 |
削减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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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 哈 |
5 |
6 |
2.3 |
2.7 |
54.7 |
1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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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 |
11.1 |
6 |
8.0 |
3.1 |
27.6 |
4.4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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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 |
166 |
8 |
115.7 |
50.3 |
30.3 |
66.4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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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 |
164 |
6 |
113 |
51 |
31.1 |
65.6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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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 |
43.3 |
6 |
30.3 |
13 |
30 |
17.3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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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 |
17.8 |
8 |
13.4 |
4.5 |
25 |
7.12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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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生化需氧量、排放量、削减量单位为t/d |
第三章 控制原则
第6条 确定削减排污量的原则是:在全面执行水环境标准的基础上,以保护上游为主;以保护重点水域为主;应重视地区特点,因地制宜的确定削减排污量。
第7条 在环保部门主持下,组织有关各部门、行业研究确定集中污染源的削减排污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不同污染单元的排污总量,减少排污量的途径,削减需要费用等进行分类比较,或建立费用函数进行最优规划计算,最后确定削减量分配比率,上报审批后,列入各部门行业的规划和计划中,切实落实执行。
第8条 本标准规定的控制总量,今后不得突破。增设工程,增加产量,污染物排放总量只能局部调整。
第9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环保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严格或放宽控制标准。但以不明显恶化水质为限,一般控制在集中污染源排污总量的5%以内。
第10条 大力提倡采用污水库,储水池储存(或临时储存),春季(或江水流量加大时)放泄入江,充分利用水体的稀释自净能力。但必须经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给定的时间内控制排放量和排放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本标准由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执行标准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标准规定者,除核收排污费以外,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12条 凡是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和污水的单位,应设立监测机构,定期相环保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不能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保监测站等单位代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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