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3)166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经委):
现将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原国家计委令第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委托银行代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原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经委《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通知》 (粤环[1994)89号)等与排污收费相关的文件于2003年7月1日起废止。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